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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支付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创新措施综述

□我们的记者于东明

近年来,网上交易发展迅速,同时也出现了网上销售和消费者欺诈等问题。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网上交易环境,许多电子商务平台都在积极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创新措施,以解决网络环境下普遍面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一些电子商务平台明确要求商家在与结算商家的协议中向消费者做出“一付一假”等承诺,并创建一个消费者支付系统。当商家违反承诺时,平台将扣除商家押金甚至向消费者支付货款。针对这一创新性制度,一些专家学者于7月初在上海聚集,就该制度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定性进行了专题讨论。

网络售假、消费欺诈不断 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待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所研究员熊丙万认为,一些新兴的网上购物平台在多重合同安排中设置了“假一赔十”条款,这是积极发挥“平台”这一特殊经济组织形式功能的重要体现,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平台内的经营者合规经营,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例如,一个平台与店主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如果商家销售情节严重的假货(如假冒伪劣或有毒有害产品),平台有权要求网店支付该商品历史销售总额的十倍作为消费者赔偿。支付给消费者,如果商家拒绝支付赔偿,平台有权用商家商店的资金抵消消费者的赔偿。”该平台向消费者做出承诺。消费者通过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家做出的服务承诺,享受一系列权益保护。如果消费者购买假货等问题严重的商品,他们可以声称“假一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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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条款的当事人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这是商家与平台之间的合同协议,消费者只是第三人;其次,企业和消费者是合同的双方,而平台只是他们之间的一对。我认为第二个观点可以解释得更流畅。在匹配这些条款后,该平台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代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假一赔十”条款。该平台不仅可以承担权利保护服务请求,还可以就权利保护结果的交付方式与消费者达成一致。平台运营商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和发展需求,在制度层面不断完善。当然,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假一赔十”条款的法律评价和实施值得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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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电子商务法律研究所所长高福平认为,2000年电子商务刚刚起步时,人们对网上购物信心不足,电子商务企业需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打消人们的疑虑。例如,当时最活跃的网上交易平台易趣率先提出“交易风险补偿”,并将其视为“增强用户网上交易信心的服务”。当时,服务条款中明确规定“交易风险补偿不具有任何担保或保险的性质,易趣不从服务中获得经济利益,也不因服务承诺而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这种风险补偿不是平台责任的转化,而是一种额外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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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时,交易风险补偿适用于买卖双方,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可以适用;后来,它逐渐演变成一种保护买方权益的制度。目前,保证金制度被各大网上交易平台普遍采用,首先肯定的是商务部2011年颁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很明显:“鼓励第三方在线交易平台和平台运营商向消费者提供‘卖方保证金’服务。保证金用于消费者的交易损失赔偿。”显然,该条例的目的是鼓励更多的平台采用类似的系统,并给予消费者更好的保护。现在,另一个平台在此基础上开发了“消费者支付”系统,通过平台协议和规则明确规定,当商户违反法律法规时,平台会主动扣款,甚至向消费者支付款项。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电子商务法(草案)》的修订过程中可以看出,国家层面对保证金等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行为仍持鼓励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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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证明,在中国的国情下,卖方保证金等制度有利于创造诚信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国家还应该允许和鼓励平台运营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创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古泉表示,近年来,上海法院受理的电子商务平台打假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一些案件引起了关注。从上海奉贤法院审理的淘宝打假案到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品多多打假案,两种不同的打假模式代表了两个知名电子商务平台的不同思考和探索。我们就消费者赔偿的法律性质和品多多提出的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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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6个月,上海长宁法院宣布了近20起主动打假案件。从这些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对“十赔一”和消费者赔偿的理解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最近一项生效的判决阐述了“消费者支付”与传统违约金的区别,认为这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涉及平台、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关系。商家是支付的主体,消费者是支付的对象,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处于监管支付的法律地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行使自主管理权,处理非法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与其监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职责相适应。如判决书所述,“互联网交易的特点是交易量大、跨区域、不间断运行,这使得控制难度加大。仅仅依靠国家行政部门甚至司法部门是昂贵的。因此,作为社会自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自治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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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前瞻性,特别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福利的法律利益下。对于销售假货,商家和消费者是第一责任主体,平台也可以与商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商家索赔。于是,电子商务平台主动发起对销售假冒商品的制裁,通过条款和规则的设计,实际上把被动的法律追偿权转化为事前的主动监督权。一方面,权利的创造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支持;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平台协议和规则,形成一个“闭环”来处理销售假货情况下各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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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表示:我想谈谈网上交易支付的法律属性和规则创新。以“品多多”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与商家就假冒商品达成的协议,是网络交易发展到一定阶段,通过商业规则创新和市场竞争而发展起来的平台规则。

作为平台规则的创新内容,消费者赔偿约束企业的法律基础取决于其法律属性。根据传统观念,如果消费者赔偿被简单地视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则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平台的规则体系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超越了传统合同法的理想形式,即只有相对效力的合同。从形式上看,平台规则不仅存在于平台与商家之间,而且在平台上也有显著的公示,因此,不特定的公众很容易产生信任利益,这与通常不公示的传统合同条款完全不同。在规则被广泛宣传和消费者信任利益产生的情况下,平台规则将继续被简单地定义为合同条款,合同法中的规则将被机械地应用,这可能导致被砍掉脚,无法满足数字经济时代新的商业和交易模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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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消费者赔偿等平台规则体系作为平台自治规则体系的一部分来考虑,并充分考虑对公众行为形成的消费者信任利益的保护,是出发点,可以在消费者赔偿的法律属性认定和规则创新中予以重点考察。通过意志和平台的自主性以及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所形成的市场秩序,立法和司法的介入应该比合同法更加谨慎,留给enough/きだよ/room规则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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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蒋贤认为:“假一赔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首先,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则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三倍于消费者欺诈的赔偿标准,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经营者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他也会得到司法支持;第三,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来看,在完全市场竞争的电子商务领域,商家有完全的自由选择在哪个平台上运营。如果他们不能接受政纲规则,他们可以“用脚投票”。第三方平台作为商业主体,也有充分的动机根据市场规则设计合理的规则,以吸引商家入驻,吸引消费者在平台上消费,并结合业务变化不断完善平台规则。基于尊重和鼓励交易的商法原则,司法机关不宜过多干预规则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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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消费者赔偿”而言,我个人认为其法律实质仍然来自合同协议。消费者补偿是在平台的规则中形成的,是平台与大量商家之间关于侵权处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一契约安排。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消费者赔偿似乎缺乏平台与企业之间逐一协商和约定的特征。但从商法的角度来看,其商业外观需要得到尊重。在选择进入平台时,商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订进入协议和接受平台的规则,这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平台规则下的“消费者补偿”是网络环境下商业主体快速发展下的一项创新,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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