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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31日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该法由7章89条组成,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电子商务争议的解决、电子商务的推广、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并将于2019年1月1日生效。经过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和四次审议,电子商务法终于出台了。
《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对于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各主体的行为,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秩序,引导电子商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什么更好的保护?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得到了什么样的规范和支持?
该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其审计义务,可能被处以高达200万英镑的罚款
当许多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购买假货和泄露信息是一些不好的经历。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对社会热点,《电子商务法》规定,对于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平台经营者资格审查义务,或者未履行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法也有保护消费者网上交易安全的明确规定。例如,在改进货物和服务的交付方面,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在交付货物时应提示收货人亲自检查;由他人收取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相应责任”体现了灵活性,平台的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
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电子商务平台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在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相应责任都成为讨论的热点,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这些责任之间有什么区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在责任认定和赔偿上是不同的。连带责任对平台有较高的要求,可以作为消费者赔偿的第一优先;对于补充责任,首先要找到操作员,如果不够或没有能力,再找到平台。连带责任是《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延续。食品更关系到消费者的健康,这就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的赔偿义务。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延续酒店、商场、银行、车站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义务的理念,该条规定了更广泛的线下场所。
在审议过程中,草案第三稿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和平台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来调整为“补充责任”。有业内人士指出,由于电子商务的定义相对宽泛,不仅包括传统电子商务平台,还包括大量o2o平台、新零售企业等。,如果统一遵循《食品安全法》的连带责任理念,o2o等平台的赔偿要求确实过高。与连带责任相比,补充责任无疑是一个更好的方案。
然而,“补充责任”一词出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许多专家学者指出,将“联合”改为“补充”深刻改变了平台的利益格局,大大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中国连锁加盟协会理事会主席王天认为,线下实体如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该平等对待电子商务平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贤明表示,减少平台运营商的责任就等于增加了消费者保护自己的责任。
经过多次修改,电子商务法最终将这一条款确定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理论研究室主任陈坚认为,相应的责任可以包括各种责任,如补充责任、分担责任、连带责任等。现在法律做出了这样的声明,这意味着平台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取决于具体情况。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表示,最终的平台问责声明有利于搁置争议,体现了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立法的统一。在今后处理消费者纠纷时,如果特别法中有规定,将予以遵循;否则,司法部门应根据平台的过错、性质和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认定和问责。
微型企业被归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律可循
近年来,微型企业发展迅速,但也是消费者权益受损最严重的领域。中国消费者协会去年发布的《2017年上半年全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分析》显示,“网络消费投诉频繁,小企业交易维权难”居首位。
微观商业交易维权难的原因是:“微观商业”是一个没有实体店、营业执照、信用担保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小商店,进入门槛低,缺乏完善的交易体系,存在纠纷,卖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直接删除朋友或更换账户,消费者找不到生意。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等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据业内人士称,其中,前两种类型是众所周知和最典型的电子商务运营商形式。第三类是经过第二次试验后的新的运营商类别。
“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经营者,尚维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有必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将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银江表示,“微商务”虽然不是一个法律专业术语,但在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是移动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新形式之一。其运营商应属于电子商务运营商的范畴,而微企业在与买家直接沟通时使用的微信属于其他网络服务。
在日常消费生活中,很多消费者抱怨在“双十一”等电子商务集中推广活动中,许多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为了商业竞争目的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对平台上的商家提出了“择其一”的要求。在这方面,许多企业也在受苦,进退两难。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商家的自主经营权,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上也有很多批评。
《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和技术对平台运营商与其他运营商的交易、交易价格和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不得向平台运营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陆来明认为,禁止电子商务平台实施“两个选择”行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对于具有控制优势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同时,有利于消费者扩大消费自主权,享受更多的价格优惠。
《人民日报》(2018年9月4日,第14版)
标题:电子商务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治网购乱象促电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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