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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公正,平等互利是各方合作的基础,合作双方签订合同是对合同各方的法律约束,同时也是合作双方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当合作双方在合同过程中有出现违约时,合同条款的规定就是法官遵循的原始的客观法律依据。
宁夏兴尔泰公司与山东恒力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是总承包合同价款支付法律关系,反诉的诉讼标的是总承包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法律关系。《总承包合同》第2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款第4项融资款2.23亿元第一笔“在工程168小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分3年内分4次本息付完,据此,合同的付款条件是“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机组整套启动,所有发电系统进入满负荷状态,连续运行7天)结束”,这是一个书面的要式法律行为,就这一个债的履行期的确定,拿出“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结束”的书面证据,债的履行期到了,债务人该履行债务了,该项合同完毕。
《总承包合同》中第27条“竣工验收”第1款“整套启动试运(168小时)验收,执行《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等规定,整套启动试运应按照调试方案在甲方监督下进行。”据此,“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结束”是一个书面要式法律行为,决议主体为启动验收委员会,通过的条件为启委会作出试运各项指标合格并宣布试运结束,然后启委会各成员和试运总指挥签名确认,满足付款条件,兴尔泰公司开始付款。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试运合格的恒力公司拿出合同约定的启委会成员和试运总指挥签名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结束的书面文件,恒力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成。
《总承包合同》第27条“竣工验收”第4款“机组移交,甲方应在机组通过整套启运后15天内与乙方共同签署机组移交证书。机组移交证书中所依据的整套启动试运通过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相应机组的实际完工日期。”本条是一个“完工日期”的确定,“整套启动试运通过之日”即为“实际完工日期”。
据上,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1款第4项约定的融资款2.23亿元付款始期,与第27条第4款约定的完工日期,都是同一个条件或日期——“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结束”。
该合同的约定简单明了,宁夏两级法院三波法官却一会儿判决调试合格了(合同没有约定),一会儿判决竣工验收了(安装工程的),一会儿判决机组移交了(没有启委会成员签名),发电3亿多度了,你就得付款!而对法律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及当事人兴尔泰公司明确而具体的合同约定和代理人辩护与解释全部置若罔闻!
反诉的诉讼标的合同无效后,双方返还收到对方的履行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返还,有过错的要赔对方损失,互有过错的,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然后过错相抵。法官有个前置程序,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如果返还范围能够确定的,可以一次性判决,不能确定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本不予理会 所依据的合同约定的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合格这一要式法律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等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上列被控告人对本人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事实理由)》中的第一条第(一)项到第(八)项、第二条第(三)项到第(六)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条事实与理由、法律适用等,当事人对严重侵害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严重侵害当事人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直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其行为构成枉法裁判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出如下控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2019年2月26日2份《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2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2019年2月20日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系伪造的三组证据。审判人员知情但仍采信伪证构成枉法裁判罪。理由有:
一、采信的2019年2月26日2份《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不可信。
1.“调试”这道工序,是安装单位自己内部的工序,EPC合同(交钥匙)的约定,总包单位调试合格后,申请建设单位组成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对机组进行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空负荷、带负荷、满负荷三个阶段。包括兴尔泰公司在内的任何一家电厂建设,都没有《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这道工序或这个环节,所以,《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为伪造。实际上,在整个项目建设中,调试是承包人自己内部行为,在“调试”这道工序中,如果机组整套启动达到满负荷不停机的运行168H,“调试”这道工序结束,承包人通知发包人组织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运”,开始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而“调试”不需要各方签证确认。如果《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真实,为什么提供不了“带负荷”之前的工序“空负荷”调试合格的签证单,提供不了“带负荷”之后的工序“满负荷”调试合格的签证单呢?这比“带负荷”“调试”合格效力高多了!
2.2019年4月20日总包单位恒力公司致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关于1号炉确定启动时间的相关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言明:“1号锅炉不具备调试条件”,“2019年4月16日经与贵方沟通同意启动1号炉”,现决定“2019年4月25日前启动1号锅炉,如若未能安排启动1号锅炉,我方将视为不需要调试,责任由贵方承担。”“请贵公司抓紧协调组织启动1号锅炉”。2019年4月20日以前,1号锅炉还未整套启动,怎么可能2018年8月12日调试合格呢?2号锅炉也仅在1月份带负荷调试,还未满负荷调试,更未成立启委会组织试运,怎么可能“具备进入正式运营阶段”呢?足以证明2份《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不可信。
3.2019年2月20日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言明2019年2月20日安装完成,而2份《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记载1号锅炉2018年8月12日带负荷调试合格,2号锅炉2019年1月12日带负荷调试合格,这是时间顺序明显不符合逻辑。
4.宁夏特检院检测报告2019年11月21日才出具,《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5条规定,检测合格后才能开机使用,在这之前使用属于违犯强制法。
5.两份《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都是伪造的,其证明对象是“带负荷(非满负荷)”“调试(非试运)”自然不可信。当事人在法庭上反复强调的证据辩论,却得不到采信!
二、采信2019年2月26日2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是伪造的。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是2台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结束”,启委会宣布结束,启委会成员及试运总指挥签字确认,之后再办理机组移交手续,由启委会成员签字确认,付款条件成就的试运结束,与结束后进行的机组移交生产签证手续,是两个独立的工序,前者有总指挥的签名,后者没有,只有启委会成员的签名确认,附页中的各参加建设单位签章,只是特种设备安全责任承担的确认与宣示。
1.《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的封面和签章主体中的“主体施工单位”被捏造成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而真正的主体施工单位是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
2.两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对于其内容中的“移交”是“谁向谁移交”的问题,宁夏中卫中院在本案庭审中,盖章的主体中,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晨光公司两主体陈述是向恒力公司移交,恒力公司不清楚谁向谁移交。
3.2019年4月4日安装单位迪尔公司给恒力公司《工程联系单》,函称自己获知没有经过第三方检测,恒力公司开机调试违法,声明自己免责。怎么可能早在2019年2月26日就签署2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呢?如果2月26日机组“试运合格移交”了,怎么4月4日函称调试违法?结合案内关联证据,充分证明两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系伪造,其时间顺序明显不符合逻辑。
4.2019年6月2日、7月19日2份《会议纪要》还在协商如何把没有建设完工的环保工程建设完成,如何把机组尽快完成环评、安检、第三方机构质检,然后开机调试、试运,怎么可能在2019年2月26日就移交了?时间顺序明显不符合逻辑!
5.根据合同约定,机组整套启动168H满负荷试运结束是一个书面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由启动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名确认,两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是试运结束后的后一道工序,与付款条件成就不有关联性,且既没有启委会组成人员名单,也没有启委会成员签名确认,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确认该行为事实的成立的形式要件,明显是伪造的。从民法角度讲,既欠缺要式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又欠缺成立的实质要件(意思表示机关启委会、意见表示内容移交、意思表示一致签名)而不成立移交的法律行为,从证据法角度言,欠缺关联性(与启委会没有关联)、真实性(启委会移交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合法性(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而没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2019年2月20日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系伪造却被采信。
1.2019年7月19日《会议纪要》还在协商如何把没有建设完工的环保工程建设完成,怎么在环评、安检、质检尚未完成的前提下,就于2019年2月20日就竣工验收了。
2.根据规定,特种设备安装先由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报监理,监理检验合格后报建设单位,再报质检部门进行第三方检测,合格后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开机调试。2019年11月21日才经宁夏特检院检测报告,不可能在2019年2月20日进行验收,且正文内容“验收意见”空白。
3.两份《机组整套启动168h带负荷调试合格签证单》、两份《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记述,1号机组被胡编乱造成2018年8月12日“汽机负荷达到70MW”,2号机组“2019年1月12日完成整套启动调试”,“汽机负荷达到25MW”,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9年2月20日机组才安装完成,还没有安装好,就在已经2018年调试合格。
这么明显的时间漏洞,法官都应该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抗辩与质疑,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令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补强或更进一步举证,而不是不负责任的一句话就把当事人打发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机组(于2019年2月26日)通过了168小时试运,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4.2019年2月20日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安装承揽合同纠纷中的“竣工验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竣工验收”。安装承揽合格的证据与土建施工合格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用安装承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充当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进而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将设计、施工、采购、安装、培训总价款4.46亿元,错判成安装合同“工程价款”2.23亿元及利息共计2.8亿。
《安装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效力合同。而恒力公司采用的策略就是以安装承揽合同的证据来充当施工合同的证据,制造出工程“竣工验收了”、“质量合格了”、“工程移交了”、“已经使用了”的假相,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此明显的适用错误,这样的诉讼策略如果能够落地,必须有法官的积极配合,才能实现。否则,这种诉讼策略没有任何可以实现的可能性,但事实是实现了!这就是宁夏高院郭晓赟、张梅芝、刘丹琼判案纪实。
合同条款的规定就是法官遵循的原始的客观法律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郭晓赟、张梅芝、刘丹琼在(2021)宁民终643号、(2022)宁民申1832号民事案审判中,不履行法官对证据的审查核实义务,无视当事人证据调查与辩论,只有判项,没有审项,只判不审,构成枉法裁判罪,被兴尔泰公司提出刑事控告!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国家立法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有错自纠需要有勇气的法官,只有这样才能守卫法律的公平公正,才能守卫人民的利益。
标题:精彩案例:兴尔泰电力工程合同,宁夏高院司法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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