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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受贿罪中的从重情节具有入罪和升格法定刑的功能,“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因此,正确把握贪污罪、受贿罪中从重情节的适用,对确保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具有重要意义。一、从重情节看具有入罪和晋升法定刑功能
《解释》将立法规定的“金额或情节”基准改造为“金额基准”和“金额情节”基准。 其中,“金额情节”基准的金额与“金额基准”的金额相比几乎减少了一半。 《解释》另外,关于贪污罪规定了6种从重肌,关于受贿罪规定了8种从重肌。 即,贪污、受贿额没有达到“金额大”、“金额巨大”或“金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额(即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但在有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有可能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具有从重情节中提高有罪性的功能和法定刑的功能。
二、认定关于各种情节重情节金额的要求
根据《解释》规定,贪污、受贿额达到“金额情节”标准的起点额(即1万元、10万元、150万元),同时有重情节的,必须认定为有“其他重情节”“其他重情节”。 只要部分金额从重情节开始有关,是否意味着整个事件可以认定为“其他重情节”、“其他重大情节”或“其他特别重大情节”? 比如贪污1万元,其中2000元用于赌博这种违法活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入罪。 受贿10万元,其中6万元多次受贿的情况下,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可升为法定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吗?
笔者认为,第一,在所有案件金额为1万元、10万元或150万元以上,且所有案件金额均与重情节有关的情况下,应认定所有案件都有“其他重情节”、“其他重情节”或“其他特别重大情节”。 第二,在全部方案中只有一部分金额涉及重大情节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认为全部方案中有“其他重大情节”、“其他重大情节”或“其他特别重大情节”。 在案例把握中,需要综合考虑来自重剧本的绝对数量和“金额剧本”基准在起点金额中的比例。 一般认为,来自重肌的绝对数量越多,整个方案越有可能是“其他重肌”、“其他重肌”或“其他特别重肌”。 按比例,达到“金额情节”基准起点金额50%以上的一般认定,即起点金额的大部分应该涉及重情节。 为什么不以全部案额为基准计算比例,主要是在重情节额相同的情况下,全部案额越大占比越低,反而出现不能入罪、晋升为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 因此,上述贪污1万元,其中2000元用于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一般不应该认定为“其他沉重的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方面,受贿10万元中,6万元多次受贿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升格为法定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三、“金额标准”和“金额情节”标准竞争的处理
构成犯罪的贪污、受贿行为只满足“金额基准”或“金额情节”基准的,直接选择该基准进行量刑即可。 如果符合两个标准,竞争时怎么处理? 对此,第一,两个标准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的重规定处罚。 如果受贿200万元,其中180万元多次受贿。 在“金额基准”中,金额巨大。 根据“金额情节”标准,多次贿赂180万元的从重情节,对所有事件200万元来说绝对数量很大,比“其他特别重大情节”的起点金额150万元高,因此认定所有事件都有“其他特别重大情节”,应该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很明显,对这个事件按照“金额情节”的标准进行处罚。 当然,具体的案例最终根据“金额基准”的规定被处罚的情况下,从重情状来看应该作为重量刑要因来考虑。 第二,在两个标准达到相同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但基于犯罪金额是贪污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基本决定因素的考虑,优先适用《金额基准》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从重情节出发考虑作为重刑要素。
四、适用应从重情节出发禁止重复评价
第一,已经被考虑为入罪或升格法定刑的重情节,不能成为影响具体量刑的情节。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追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成或赦免后,在刑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如果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贪污罪、受贿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区间,则“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追究。 因为入罪时评价了“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的情节,具体来说他有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可能性很高。 按比例,达到“金额情节”基准起点金额50%以上的一般认定,即起点金额的大部分应该涉及重情节。 为什么不以全部案额为基准计算比例,主要是在重情节额相同的情况下,全部案额越大占比越低,反而出现不能入罪、晋升为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 因此,上述贪污1万元,其中2000元用于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一般不应该认定为“其他沉重的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 另一方面,受贿10万元中,6万元多次受贿的情况下,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升格为法定刑,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标题:贪污受贿犯罪中特殊情节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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